高净值家族设立信托前必须弄清楚的三个基本问题

许多高净值客户都是多家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个人资产和企业资产并不能清晰划分。当企业面临债务危机时,企业家个人资产往往也成了债务追偿对象。而家族信托的架构可以使财产安全隔离,因为信托财产是独立的,其所有权与受益权严格区分,信托财产名义所有权属于受托人,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其他财产隔离。因此信托具有非常好的资产隔离功能,能够充当家族财产的“防火墙”。《信托法》保障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的资产隔离其实包括“三个隔离”:

1.对委托人自有财产隔离

2.对受托人自有财产债务和其他信托项目隔离

3.对受益人的其他财产相隔离

《信托法》

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一项财产要成为信托财产,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信托财产的合法性、信托财产的权力性、信托财产的流通性和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委托人以非法的财产、不具有权利外观的财产、依法禁止流通的财产和不能确定的财产设立信托,将属于无效信托。

信托财产的合法性是指用以设立信托的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我国《信托法》第7条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信托法》第11条进一步规定,委托人以非法财产设立信托,信托无效。那么,如何界定信托财产的合法性呢?

如何理解“合法所有”的财产?

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须由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因此而成为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权利人。从设立信托将导致信托财产权利转移这个意义上来说,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只能将其合法拥有财产权的财产设立信托。但是,《信托法》第7条却采用了“合法所有”的概念,规定得比较模糊,没有明确的界定。

在实践中对于何为“合法所有”存在着不同的理解。狭义理解,即“合法所有”应当是指依法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但所有权在我国民法上属于“物权”的范畴,其标的仅限于能够成为所有权客体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我国《信托法》规定的、可以设立信托的财产不仅仅指所有权的客体,还包括委托人合法拥有的财产权利,“财产权利”的范围远远大于“所有权”,包括了依法具有财产利益的所有权利。

因此,仅从所有权角度理解“合法所有”,并不符合《信托法》的规定,应当对“合法所有”作广义的理解,即“合法拥有”的财产及财产权利。

从这个意义上看,只要是委托人合法拥有的财产及财产权利,不管其拥有的是“所有权”还是“其他财产权利”,都可以用以设立信托。哪些财产可以设立信托?

《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范围只是做了概括性的规定,并没有具体规定可以设立信托的财产种类和范围。

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16条从营业信托的角度,规定了信托公司可以接受的信托财产范围为:资金、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五大类。

日本《信托业法》第4条也做了类似规定:信托公司承诺信托的财产限于金钱、有价证券、金钱债权、动产、土地及其固定物、地上权及土地的租借权。

从法律上理解,我国《信托法》规定的可以设立信托的财产应该是可以作为所有权标的的财产,及动产和不动产,资金应当包括在动产的范围内;可以设立信托的财产权利应该是依法具有财产利益的权利,包括他物权、股权、债权、知识产权、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乃至信托受益权本身等。

因此,从法律上讲,任何财产及财产权利,不论它所采取的存在形式如何,只要可以用金钱计算价值且具有法律上的财产利益,原则上均可以作为信托财产,用于设立信托,但对于特定身份享有的人身权,不能作为信托财产。

据此,可作为信托财产的种类,可以包括金钱、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知识产权、股权、信托受益权、包括各种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内的他物权以及一切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权等。从设立信托的意义上讲,委托人对财产的“合法所有”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委托人取得该财产的权利的方式是合法的,以非法手段获得财产的占有,如以盗窃、抢劫等方式取得的财产,不属于合法所有的范围。实际上,以非法方式获得的对财产的占有与支配,并不能使持有人获得财产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即是此意。

二是委托人对依法拥有权利的财产应当具有占有和支配权,即处于委托人实际控制之下。设立信托的财产不仅必须为委托人合法所有,而且,委托人对财产必须具有占有和支配权,否则,委托人无法将该财产的权利转移给受托人,从而也无法设立有效的信托。

委托人的代理人能以自己的名义设立信托吗?

虽然我国《信托法》规定用以设立信托的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但在实践中,出现了代理人作为委托人设立信托的问题。

如果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设立信托,信托的委托人是被代理人本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

但实践中,经常出现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即以代理人为委托人,代表被代理人与受托人设立信托的情形。比如,信托公司经营的银信合作业务,就是银行统一代表其理财产品的客户,以其理财产品汇集的资金作为信托资金,与信托公司设立单一资金信托或参与信托公司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在这类信托中,银行与其理财产品客户之间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根据相关理财协议,银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代表客户管理、处分理财资金,包括进行信托产品的投资。在这类信托中,信托资金为银行通过发行理财产品计划募集的客户代理资金,并非银行的自由资金,不属于银行所有,在形式上,银行作为代理人以委托人身份与受托人设立信托,并不符合《信托法》关于设立信托的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规定,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以代理关系为基础的委托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以代理人名义处理代理实务。

因此,在诸如此类信托业务中,如果代理人作为信托委托人的身份、以代理财产设立信托,是依据代理合同授权的,在实质上不应认为不符合《信托法》关于“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规定,因为作为代理人的委托人,其设立信托的行为在法律上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行为,只要被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设立信托的财产属于被代理人合法所有,即符合《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合法性的要求。

家族信托是全球名门望族和富裕人群普遍采用的私人财产保护传承方式,闻名世界的洛克菲勒家族、肯尼迪家族、罗斯柴尔德家族,香港的李嘉诚、梅艳芳、沈殿霞等不计其数的成功人士都是家族信托的应用者。

家族信托是家族成员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为指定人员现在或将来的生活保障、风险隔离、财富传承等目的而依法设立的法律架构,兼具家族管理、金融投资、法律筹划功能于一体,拥有保密隐私、隔离债务、节税安排、身后控制、家族治理、多代传承等特点,可有效实现财产保护和传承目标。

米兰贝拉家族办公室首席专家李魏先生带领的家族信托中心团队,在全国设有40多个分支机构,汇聚200余名专业家族信托成员律师,将国外成熟家族信托制度同中国的法律政策相结合,提供卓越落地指导规划,可为高净值人士提供全方位的财富类型服务,让您人生进退自如、家族基业长青!

(文章参考来源/新财道财富管理 摘编自周小明博士著《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一书 )